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了部门规章《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zqyjcin@126.com。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6年9月21日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规范和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示、共享,失信信息的认定,信用修复,信用评价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行为信息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领域企业资质、注册执业资格管理中产生的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之外的其他专业工程相关信用行为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以下简称基础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质信息、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造价咨询企业登记信息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信息;
(二)注册执业人员信息及其业绩信息。
第六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行为信息(以下简称信用行为信息)包括失信信息、荣誉表彰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失信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
(二)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经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建筑市场失信信息。
荣誉表彰信息是指因参与工程建设活动获得的省部级及以上的荣誉、表彰信息。
信用评价结果信息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评价规则对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建筑市场监管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用平台的信用信息共享,构建协同监管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九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示、共享坚持合法、规范、必要、审慎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进行采集、更新。
对需要补充完善的工程项目、荣誉表彰等信息,由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录入,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信息审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规定推送至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和公示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并完整、准确记录所依据的文书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和司法裁判文书等,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暂扣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因欺骗、贿赂等原因撤销行政许可、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信息,以及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采集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逐级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于采集的轻微失信信息,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不进行归集。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所归集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相关信用信息不重复归集。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以及“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单位等。
第十五条 基础信息长期公示。
失信信息按类别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公示期限自行政决定文书、司法裁判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荣誉表彰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通过信息采集、部门信息共享、市场主体自主填报等方式全面记录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章 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90日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企业转让业务,受到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90日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受到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90日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定企业拖欠工程款,且企业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
(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因在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等原因,受到吊销执业资格、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违法开展建设活动,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受到取消一定年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
(八)企业以欺骗、贿赂、虚假告知承诺方式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受到一定年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的;
(九)个人以欺骗、贿赂、虚假告知承诺方式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工程建设领域注册执业资格,受到一定年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的;
(十)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认定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由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认定,并遵守以下程序:
(一)符合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情形的,向建筑市场经营主体送达《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理由、依据、惩戒措施、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在收到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三)建筑市场经营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以及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认定机关应当制作《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建筑市场经营主体。
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程序可以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惩戒期限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提高对企业在建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市场行为、合同履约等方面的检查频次或者抽查比例;
(二)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中禁止采用告知承诺方式;
(三)个人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注册执业行政许可中禁止采用告知承诺方式;
(四)禁止参加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评优评先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评标标准和处理方法,对其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期限与公示期限一致。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限制申请资质、资格或者行业禁入期限超过本办法惩戒期限的,按照其实际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失信行为、失信被执行人等开展跨部门惩戒。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主动纠正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失信信息公示时间达到最短公示期;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明确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信用承诺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信用修复的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认定机关作出同意信用修复的决定后,停止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将信用修复结果同步共享至“信用中国”网站,并对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解除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届满前不予修复。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失信信息和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恢复其原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执行全国统一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不得违规设置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者干涉建筑市场经营主体自主交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对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第三方服务机构在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担保等领域积极应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优评先、试点示范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较好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
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并公开异议处理机构、程序和联系方式。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认定、修复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信息采集机关或者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信息采集机关和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对申诉信息进行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录入工程项目信息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申请信用修复时存在信用承诺不实等行为的,由项目信息审核机关、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失信信息记入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申请修复的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等要求采集、归集、公示、认定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非法获取、出售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法违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涉及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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