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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列表 - 第136页

共1417条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以下简称158号部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条件 (一)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自2007年8月1日起应按照158号部令要求提出资质申请。 (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完相应的执业人员注册手续后,方可申请资质。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事务所资质。 (三)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获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应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申请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也可以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 (四)已具有专业丙级资质企业可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已具有专业乙级资质申请晋升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在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及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 (五)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与主营业务相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主营业务以外的专业工程类别监理企业资质的,应从专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开始申请。 主营业务是指企业在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中主要从事的工程类别业务。 (六)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已有监理资质所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人员标准后,方可申请。申请综合资质的,应至少满足已有资质中的5个甲级专业资质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数量。 (七)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人员、工程监理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二、申请材料 (八)申请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的复印件; 6、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任命(聘用)文件、毕业证书、相关专业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等复印件; 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无执业印章的,须提供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8、企业近2年内业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包括: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监理工作总结和监理业务手册; 9、企业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九)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与主营业务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监理资质的,除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申请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一)申请事务所资质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4、合伙人组成名单、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以及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5、办公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6、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十二)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延续的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4、7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申请事务所资质延续的企业,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1、2、4所列材料。 (十三)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四)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情况说明,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十五) 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4、5、6、7、9所列的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材料应包括:《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涉及申请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资质的,每增加申请一项资质,申报材料应增加二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 3、申请表与附件材料应分开装订,用A4纸打印或复印。附件材料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写顺序编制详细目录及页码范围,以便审查查找。复印材料要求清晰、可辨; 4、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填写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5、工程监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如有外文,需附中文译本。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对于手续不全、盖章或印鉴不清的,资质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 资质受理部门应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中的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附件材料中相关内容与原件相符。对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及附件材料、报送文件一并报建设部。 (十八)工程监理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十九)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报材料一经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事务所资质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一)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二十二)对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应保存5年。 四、资质证书 (二十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专业甲级资质、乙级资质、丙级资质证书分别打印,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和四本副本。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计算时间以资质证书最后的核定日期为准。 (二十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158号部令规定以外的其它准入条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二十五)工程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首先在全国性建设行业报刊或省级(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然后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补办资质证书的书面申请;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五、监督管理 (二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重点检查158号部令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对于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监理企业,应及时上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其相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对于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书面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八)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六、有关说明 (二十九)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实收资本金。 (三十)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在本企业注册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注册于两个及以上企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上标注的注册专业。 一人同时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两个及以上执业资格,且在同一监理企业注册的,可以按照取得的注册执业证书个数,累计计算其人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其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应分别满足158号部令中规定的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要求。申请综合资质的企业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应不少于15人次,且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次、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人次。 (三十一)“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申报之日起前2年内独立监理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企业申报材料中应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 (三十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的发生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日为准。 (三十三)具有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只可承担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等级三级且非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158号部令自实施之日起设2年过渡期,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以及申请企业分立的,按158号部令和本实施意见执行。对于准予资质许可的工程监理企业,核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的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 (三十五)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资质更名、遗失补证、两家及以上企业整体合并等不涉及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可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并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新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 (三十六)建设主管部门在2007年8月1日之前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内有效,但企业资质条件仍应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的相关要求。过渡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要求的资质条件对本辖区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渡期届满后,对达不到158号部令要求条件的企业,要重新核定其监理企业资质等级。 对于已取得冶炼、矿山、化工石油、电力、铁路、港口与航道、航天航空和通信工程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过渡期内,企业可继续完成已承揽的工程项目。过渡期届满后,上述专业工程类别的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三十七)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但未换发新的资质证书的企业,在过渡期届满60日前,应按158号部令要求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对于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给予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对于不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由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和标准给予重新核定,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过渡期届满后,未申请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其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附件: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使注册建造师扩展知识和提升能力,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联系电话:010-58933869 010-58933790 传 真:010-58933913 010-58933530 联 系 人:缪长江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编:100835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执业能力,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通过继续教育,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断提高注册建造师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本地区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相应的的机构组织实施。 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可组织开展本系统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采取集中面授或网络教学的方式进行。一级注册建造师集中面授培训单位应经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并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 www.coc.gov.cn)公布。注册建造师可根据注册专业选择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凡具备办学条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推荐的建筑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可作为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六条 办学条件要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工作人员不低于全部师资十分之一,师资必须经过正规培训,具有高职的师资不低于师资队伍三分之二,有实践经验专家占师资队伍三分之一以上。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由培训单位按注册专业组织。培训单位必须保证培训质量,授课任务一般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承担。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教学大纲并组织编写教材,并于每年12月底前公布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第八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培训,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学习情况记录。原则上应当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撰写论文、提交报告和参加实际操作等,测试合格的,由培训单位颁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并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九条 网络教学应当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网络教育机构组织实施。参加网络学习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网络提出学习申请,在网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必修课和相应注册专业选修课学习后,打印网络学习证明,参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培训单位的测试。测试成绩合格的,由测试单位将网络学习情况和测试成绩记录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上,并加盖测试单位印章。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及时将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考试成绩及师资情况等资料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认可。培训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将培训学员名单书面和电子文档报建设部备案。 中央管理的企业组织实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各培训单位应及时将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考试成绩及师资情况等资料以书面及电子文档形式,报中央管理的企业认可。培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将培训学员名单书面和电子文档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接受120学时继续教育。必修课60学时中,30学时为公共课、30学时为专业课;选修课60学时中,30学时为公共课、30学时为专业课。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除接受公共课的继续教育外,每年应接受相应注册专业的专业课各2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选择集中面授或网络教学方式接受继续教育达到120学时或完成申请增项注册规定的学时后,其《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可作为申请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根据工作需要可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公共课内容包括: (一)国家近期颁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四)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专业课内容包括: (一)近期颁布的与行业相关的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 (三)专业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四)需要补充的其它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有关的知识。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 (一)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用书编写及命题工作,每年次每人计20学时。 (二)从事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等课程的教学及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教材编写、授课工作,每年次每人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教材,论文每篇限一人计10学时,专著、教材5万字以上计20学时。 (四)参加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工程建设法规、规范等制订工作,每年次每人计20学时。 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以上工作充抵继续教育累计学不得超过60学时。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所在单位应督促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按期接受继续教育,为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时间保证。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不能保证培训质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提出警告或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行为,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注册建造师信用信息的分类、采集、评价、管理、使用等内容。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并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办法》可在中国建造师网站(www.coc.gov.cn)下载。 联系电话:010-58933869 010-58933790 传 真:010-58933913 010-58933530 联系人:缪长江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行为,建立完善和有效利用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有关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平台。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诚信标准,负责对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信息分类)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包括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信息。 第五条(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包括注册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明、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学位,聘用企业情况,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证书编号、考试合格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编号,注册专业、注册证书编号、注册有效期、执业印章编号(含校验码)、执业印章使用有效期等信息。 个人情况信息由建造师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重新注册过程中提供。注册信息由注册机构通过注册管理系统在申请、审核、批准过程中同步采集。 注册建造师对本人信息真实性负责,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对企业情况及聘用情况如实填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并存档。 第六条(继续教育信息)继续教育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业、时间、内容和学时等信息。 继续教育信息由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机构授权的继续教育培训点,在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开始时和考核合格后同步进行采集,并在继续教育信息采集平台(www.coc.gov.cn)上填写《建造师继续教育信息表》(附表一)。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建造师提供的继续教育考试合格证明和网上的继续教育信息进行审查,确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及网上继续教育信息的有效性。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点对继续教育管理系统登记的继续教育信息真实性负责,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监督。 第七条(执业状态信息)执业状态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的基本情况、执业项目基本情况和竣工项目评价的信息等。 担任大、中型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自项目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5日内在执业信息平台(www.coc.gov.cn)上填写《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表》(附表二),进行网上登记。 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凭有关合同、任职证明及项目竣工验收证明,由聘用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进行竣工信息备案。 注册建造师对执业状态信息真实性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执业状态和竣工备案信息审查。 第八条(行为评价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申请和继续教育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经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查实并施以行政处罚。 良好行为评价信息可由受到奖励和表彰的注册建造师凭有关奖励、表彰的证明材料到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良好行为信息网上登记,或由作出表彰决定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直接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填写《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表》(附表三),完成信息登记。 不良行为信息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直接进行不良行为信息网上登记,或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处罚对象注册所在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网上登记。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其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反映,由其直接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填写《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表》(附表三),完成信息登记。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注册信息使用)注册信息向注册建造师本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开放,或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可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开放。注册建造师姓名、聘用企业、身份证号码、注册专业、注册编号、注册有效期等信息在公告期内向社会公开,公告期结束之后在中国建造师网上(www.coc.gov.cn)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继续教育信息使用)继续教育信息向注册建造师本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开放,或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可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开放。注册建造师姓名、注册编号、聘用企业,培训专业、学时、成绩和起止时间等信息,自注册建造师接受培训之日起至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确认有关信息之日止,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执业状态信息使用)执业状态信息对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注册建造师本人及其聘用企业开放,有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对工程密级有特殊要求的,按密级要求开放。处于执业状态中的注册建造师姓名、注册编号、聘用企业,工程所在地、开竣工时间等信息,在竣工信息备案之前向社会开放。 工程竣工备案后,可作为招投标、企业资质升级和注册建造师续期注册的业绩证明。 第十二条(行为评价信息使用)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期限内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向社会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及注册建造师本人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可通过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和注册建造师本人查询。 第十三条 (举报查处)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不及时上报执业信息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可向该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并记入该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信息追溯性)信用系统应具备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采集、加工的可追溯性功能,确保追溯信息提供者、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单位、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人等信息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信用系统管理与维护)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用系统的统一管理、维护和信息发布,系统将信息采集人、采集单位等责任信息记录备查。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原则上由原信息采集人负责更正,更正理由、内容、经办人和经办单位等责任信息应当记录备查,相关书面证明及材料报有关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时限)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共同构成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企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及其他相关信用体系的征信子系统,是相关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侵权信息) 公布、使用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相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信息保护) 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拒绝提供信息)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弄虚作假)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人员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中发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 1、《建造师继续教育信息表》(附表一) 2、《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表》(附表二) 3、《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表》(附表三) 4、《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附表四) 5、《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处罚单》(附表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 第十二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七条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一级建造师注册申报有关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做好一级建造师注册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建设部《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建市函[2005]321号),由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申报材料的接收、移送、汇总、查重及日常咨询管理等具体工作。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二层建造师办公室 邮 编:100037 联 系 人:陈生辉 程文韬 联系电话:010—68317359、68318963 传 真:010—68317359 邮箱地址:csh@pqrc.org.cn 申报过程中,有关申报系统的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可登陆中国建造师网,或者咨询建设部信息中心。 联 系 人:彭 跃、高 莉、徐 伟 咨询电话:010—58934285、58933447、58934071 二、建造师注册申报过程中有关政策问题请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联 系 人:缪长江 联系电话:010—58933869 传 真:010—58933530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请于6月1日前将《注册工作联系登记表》有关内容反馈至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以便联系。 附:《注册工作联系登记表》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五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批汇总表》(附表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表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99;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京111050700001(02)”中,“京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07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初审机关: 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以下简称“150号部令”)的规定,现将2007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通过2006年及以前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人员,均可申请注册。 二、申请程序 (一)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应按照“150号部令”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二)各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报建设部审核。 三、初审要求 (一)各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要严格按照“150号部令”规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进行初审。 (二)请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初审意见、汇总名单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初审后的网上申报材料上传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四、注册费用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注册收费标准为每人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签章行为,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征求意见稿)。《目录》规定了注册建造师担任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14个专业工程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要求,列明了包括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和安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注册建造师的签章范围。其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是强制性的,担任“其他关键岗位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不作强制要求,建议工程项目设有专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岗位的项目推荐使用,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征求意见稿)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刊载,可直接从网上下载,请你们组织有关企业认真讨论,于2007年3月底前将汇总的书面意见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联系电话:010-58933790;传真:010-58933530 联 系 人:缪长江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